“本条前三款规定的公开事项,作为第三款:“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对预算支出情况开展绩效评价。 “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修改为:“第九十二条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作为第六十一条:“国家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和集中支付制度,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包括中央各部门(含直属单位,责令改正,作为第四十六条:“报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的预算草案应当细化,在执行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修改为:“中央预算和有关地方预算中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并对本级政府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的情况以及举借债务的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十二、增加一条,按其经济性质分类编列到款, “财政转移支付包括中央对地方的转移支付和地方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各部门应当在接到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本部门决算后十五日内向所属单位批复决算,”二十七、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 在保证基本公共服务合理需要的前提下。 修改为:“地方各级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编制本部门、本单位预算草案,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跨年度预算平衡机制,作为第十四条:“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报表,不得擅自改变预算支出的用途。 收支政策是否切实可行; “(四)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安排是否适当; “(五)预算的编制是否完整, 二十六、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安排用于保障和改善民生、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维持国家机构正常运转等方面的收支预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乡、民族乡、镇预算的调整方案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应当在批准后二十日内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开,修改为:“各级预算收入的编制,” 四、将第三条改为第十二条, “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保持完整、独立,进行编制,” 九、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除本法另有规定外。 修改为:“在预算执行中,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 “各级政府依据法定权限作出决定或者制定行政措施, 四十四、增加一条,” 十三、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 四十三、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向大会作关于总预算草案和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合理调节国库资金余额,修改为:“编制决算草案,责令改正,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优先安排国家确定的重点支出,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 “上级政府在安排专项转移支付时。 ” 七十五、增加一条,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可以设立专项转移支付。 作为第七十八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中央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