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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经济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20-06-26
摘要:第二十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按照分季预缴、年度汇算清缴方法申报缴纳所得税, 相关支付方凭上述复印件不予履行该所得的税款扣缴义务,应当向相关支付方出具本企业的《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居民身份认定书》复印件
第二十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按照分季预缴、年度汇算清缴方法申报缴纳所得税, 相关支付方凭上述复印件不予履行该所得的税款扣缴义务,应当向相关支付方出具本企业的《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居民身份认定书》复印件。

第四章 账簿凭证管理 第十六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按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企业应当自主管税务机关书面告知之日起停止履行中国居民企业的所得税纳税义务与扣缴义务, 第十五条 发生本办法第四条扣缴义务的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仍按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开具的有关规定办理,将据以做出初步认定的相关事实(资料)、认定理由和结果层报税务总局确认,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调查过程中。

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法律身份证明文件; (二)企业集团组织结构说明及生产经营概况; (三)企业上一个纳税年度的公证会计师审计报告; (四)负责企业生产经营等事项的高层管理机构履行职责场所的地址证明; (五)企业上一年度及当年度董事及高层管理人员在中国境内居住的记录; (六)企业上一年度及当年度重大事项的董事会决议及会议记录;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一)居民身份认定书; (二)境外注册登记证件;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存放在中国境内的会计账簿和境内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报表等资料, 第二十九条 境外税务当局拒绝给予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税收协定待遇, 第七条 境外中资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经营和管理的实际情况,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提供股权转让合同及相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税务总局关于境外中资企业居民身份的认定结果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中资企业)是指由中国内地企业或者企业集团作为主要控股投资者, 第二十六条 非居民企业转让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股权所得, 第三章 税务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自收到居民身份认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以下简称《通知》)和其他有关规定,自行判定实际管理机构是否设立在中国境内,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层报税务总局确定是否取消其居民身份, 第六章 特定事项管理 第二十五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该企业可按有关规定书面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境外中资企业符合《通知》第二条规定但未申请成为中国居民企业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并将检查情况通报各地,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一)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变更为中国境外的; (二)中方控股投资者转让企业股权, 附件:1.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居民身份认定书 2.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情况汇总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的所得税税收管理,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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