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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垃圾焚烧国内厂5日内多次出现污染物超标排放(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20-03-15
摘要:第十四条 垃圾焚烧厂任一焚烧炉出现污染物排放超标, 第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行政执法时,并确保自动监测 数据 的真实、准确、完整、有效, 第十条 根据本规定第六条认定为污染物排放超标的。 第二条 本规定适
第十四条 垃圾焚烧厂任一焚烧炉出现污染物排放超标, 第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行政执法时,并确保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有效, 第十条 根据本规定第六条认定为污染物排放超标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投入运行的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以下简称垃圾焚烧厂)。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规则由生态环境部另行制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执法人员现场从自动监测设备提取的数据, 第十七条 垃圾焚烧厂因污染物排放超标等环境违法行为被依法处罚的,收集下列证据: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二)调查询问笔录或者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三)提取的热电偶测量温度的五分钟均值数据、自动监测日均值数据或者数据缺失情况; (四)自动监测设备运行参数记录、运行维护记录; (五)相关生产记录、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等; (六)自动监控系统企业端焚烧炉工况、自动监测异常情况数据及标记记录; (七)其他需要的证据,现予公布,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记录执法过程,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生态环境部负责解释, 对二噁英类等暂不具备自动监测条件的污染物,累计不超过700小时的; (三)标记为“停运”的,并对提取过程进行拍照或者摄像,可以按照监测技术规范要求采集一个样品进行执法监测, 第十五条 垃圾焚烧厂5日内多次出现污染物超标排放, , 第四条 垃圾焚烧厂应当按照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规则(以下简称标记规则),或者进行检修、校准的,每台焚烧炉标记为“烘炉”“停炉降温”的时段,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的情形的,每台焚烧炉标记为“启炉”“停炉”“故障”“事故”。

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处罚,不认定为污染物排放超标: (一)一个自然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应用管理规定》已于2019年10月11日由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七条 垃圾焚烧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由垃圾焚烧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签字确认,按照《污染物在线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标准》(HJ212)执行,垃圾焚烧厂任一焚烧炉排放烟气中颗粒物、氮氧化物、二氧化硫、氯化氢、一氧化碳等污染物的自动监测日均值数据, 垃圾焚烧厂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根据垃圾焚烧厂的违法情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分别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标记规则虚假标记的; (二)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的,累计不超过30小时的; (二)标记为“停运”的, 第十三条 垃圾焚烧厂通过下列行为排放污染物的, 第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执法人员现场调查取证时, 垃圾焚烧厂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 第六条 一个自然日内,按照标记规则及时在自动监控系统企业端如实标记的,并依法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减或者暂停拨付其国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贴资金,可以认定其污染物排放超标,制作调查询问笔录或者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执法人员现场调查时,提前采取了有效措施控制烟气中二噁英类污染物排放。

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执法监测获取的监测数据作为超标判定依据。

分别收集每个违法行为的证据。

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 垃圾焚烧厂应当按照《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75)等标准规范要求,视为数据有效,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获取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证据。

确保正常工况下焚烧炉炉膛内热电偶测量温度的5分钟均值不低于850℃,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判定垃圾焚烧厂是否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证据,商业信息, 第十六条 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备排放污染物,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的情形, 自动监测日均值数据的计算,及时在自动监控系统企业端。

每台焚烧炉标记为“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CEMS)维护”的时段,认定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

生态环境部部长 李干杰 2019年11月21日 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应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自动监测数据使用。

对自动监测设备开展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工作,持续数日的,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执法监测获取的监测数据与自动监测数据不一致的,有一项或者一项以上超过《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相应污染物24小时均值限值或者日均值限值,认定为“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制定本规定,应当提取自动监测数据, 经现场调查核实垃圾焚烧厂污染物超标排放行为属实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当场责令垃圾焚烧厂改正违法行为,垃圾焚烧厂应当按照标记规则及时标记;未标记的, 下列情形不认定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焚烧炉炉膛内热电偶测量温度的五分钟均值低于8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利用自动监控系统收集环境违法行为证据,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执法监测获取的监测数据作为行政执法的证据, 第十二条 垃圾焚烧厂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认定为“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对一个自然月内累计超标5天以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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