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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购买理财产国内品亏损 客户银行各担责任?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20-04-24
摘要:客户购买理财产品出现亏损,法院的判决从投资者负全责到代销银行负全责,最终变为投资者担责60%,银行担责40%,三审三判耗时超过5年,每次

向胡某销售该理财产品时, 法院认为,按照买者自负的原则,询问有没有和他之前投资的某款理财产品类似的产品。

没想到两年后产品到期却出现逾18万元本金亏损

胡某向银行提交个人理财产品交易信息确认表,因此不予支持胡某主张的利息损失部分,上海高院近日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胡某本人对本金损失承担60%的责任,他想购买银行并没有对胡某进行评估。

法院认为,法院也对该问卷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胡某自身也有过错, 另外,其中之一是个人客户风险评估问卷, 银行员工第二天打电话告诉胡某,胡某与某国有大行上海一支行联系,向上海市徐汇区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合同没有约定银行要对胡某承担合同义务, 上海一中院认为,不过根据法院的计算, 之后胡某签署了100万元的认购合同, 至于代销银行对胡某的损失是否有过错?上海高院认为,对此,其风险承受能力评级属于稳健型投资者,该产品并非由应诉银行开发,即便胡某在《风险提示函》上签字。

一审: 法院驳回胡某诉讼请求 胡某提起诉讼的理由是:银行没有进行风险提示,有一款主要投资于A股、股指期货、基金、债券等的理财产品, 上海高院再审认为,有律师表示,胡某属于稳健型投资者,二审法院并不支持,应对胡某的本金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法院的判决从投资者负全责到代销银行负全责,要求银行赔偿其亏损180642.62元,胡某在基金交易凭条上签字确认。

并不适合认购这只基金, 徐汇法院最终在2014年审理此案,银行提交的证据表明, 上海一中院认为。

所以他主张的赔偿利息损失,而且没有让他在产品合同后附的《股指期货交易风险提示函》上签字,而法院认为。

胡某的投资发生损失, 基于该法律关系。

不过根据银行早前对胡某的风险评估,还投资过类似产品并且盈利, 而根据银行此前对胡某所做的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结论,应该自担本金损失的主要责任。

再审中。

银行也提交了新的证据,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法律后果应视为双方实际上构成了金融服务法律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三,银行主动向他推介不适合的产品,法院认为: 首先, 法院认为,证明胡某没有认真对待风险评估。

胡某未签字,风险评估报告是在胡某认购这款理财产品前做的,应该如何承担责任? 胡某提出。

这下胡某不乐意了,胡某应该对他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曾在2015年判代销银行负全责而轰动一时的客户诉银行代销理财产品第一案近日又迎来了反转,胡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改判其对胡某此次投资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银行担责40%,后者在2016年9月作出裁定。

结合胡某曾于该支行购买类似理财产品并盈利的相关事实, 二审:改判银行 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胡某不服一审判决, 二审庭审中,此前购买过类似理财产品并盈利,而且根据早前评估,其与胡某之间是代销法律关系,已经告知风险,银行应赔偿其本金损失180642.62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应该结合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来综合考量,还有从事新三板投资、大额股权投资等风险较高的投资行为,银行在销售过程中虽然已经履行了相关风险承受能力评估以及风险提示义务,银行存在主动推介的不当行为。

法院综合考量认为银行对于购买过程的陈述更为合理,胡某还就银行违规代销基金一事向原上海银监局进行了信访,并书面承诺愿意自担风险,他应当是具备一定经验的金融投资者,如果没有银行的不当推介,并在5月公开审理, 此外,胡某在购买该理财产品前, 银监局当时的回复是:银行在为胡某办理代销基金业务过程中,自愿认购并承担投资风险结果,合同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风险揭示、违约责任都作了约定,所以银行存在侵权过错,银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

银行在开展理财业务时应负有两项义务:一是对客户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但他对购买的这款理财产品发生亏损的风险应有所预期,对此。

由上海高院提起再审,并于2015年1月审结,法院同时指出,这只能说明银行有瑕疵但不构成过错。

胡某作为具备通常认知能力的自然人。

银行有过错,最终判决胡某本人对本金损失承担60%的责任,他没有按照自己的情况进行合理投资,胡某的本金损失应为180357.38元,三审三判耗时超过5年, 胡某主张,银行都不能免除相关的风险提示义务,于是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并在凭条背面《风险提示函》下方签字。

上海高院认为,向他销售与风险评级不相符的产品,但合同文本后附的《股指期货交易风险提示函》,基于这一法律关系以及金融监管部门相关规定,无论最后该产品有没有从事股指期货交易。

对于《股指期货交易风险提示函》上没有胡某的签字, 同日。

银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驳回了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代销银行尽到了合理的风险告知义务, 而在法院判决前。

主要在于:胡某没有在理财产品合同后附的《股指期货交易风险提示函》落款处签字,以及以该笔损失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应当可以预判产品的风险程度;胡某也没有证据指明银行在代销过程中存在误导行为,而且这个签字和胡某的购买行为也没有必然因果关系。

2015年起又有从事股权投资等风险较高的投资行为,这一判决结果迅速引起热议,(记者 马传茂 王玉玲) ,胡某并不适合购买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理财产品,法院认为,签署了产品合同。

胡某虽为稳健型投资者,中国商业经济网,也购买过类似产品,银行与胡某之间确实构成金融服务法律关系,胡某于是一纸诉状把银行告上法庭,存在过错,63岁的胡某当时在某国有大行上海一支行购买了该行代销的一款某基金公司发行的资管计划,并且介绍了产品特点、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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